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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五 章 課稅所得之計算 ( 110年08月12日)
第 28 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課徵所得稅:
一、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同時備妥足資證明其所歸屬之利潤符合常規之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但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利潤全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者,得以該全部利潤為準,不受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限制。
二、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9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如能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得以業務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前項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部分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者,如能提示相關合約及所得計算文件,得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就其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該等活動取得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第 30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之報酬,以其於受僱期間所取得之勞務報酬為準,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受僱勞務之實際居留天數占該受僱期間之比例,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受僱勞務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對總勞務報酬之貢獻度高於該比例者,應以實際貢獻度為基礎,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受僱勞務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