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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8月12日)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所得稅協定:指中華民國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與他方締約國簽署生效之所得稅條約、協定或協議(含本文、換函、附錄、議定書及其他性質類似之國際書面約定),包括全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定。
二、他方締約國:指與中華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國家或領域。
三、雙方締約國:指中華民國及他方締約國。
四、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指財政部或其他依所得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之機關或人;於他方締約國,指其依所得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之機關或人。
五、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指由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
六、上限稅率:指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對所得、給付或收益之課稅,不得超過所得總額、給付總額或收益總額一定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