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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六 章 申報及退稅程序 ( 110年08月12日)
第 31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所得稅協定規定中華民國得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除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本準則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稽徵程序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判定適用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於中華民國課徵所得稅適用之稽徵程序,依原適用之中華民國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前述協定判定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