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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六 章 申報及退稅程序 ( 110年08月12日)
第 33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扣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合併申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