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所得稅協定之適用,以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限。但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減免之。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因他方締約國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課稅產生之雙重課稅,得依該協定或其他稅法規定消除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審核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前項規定調查、審核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相關事實及情況,可合理認定有關之交易或安排,其主要目的之一係為直接或間接規避或減少稅負、延緩繳稅、退還稅款或獲取其他協定利益情形,且授予該等協定利益未符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意旨者,得依該協定有關防止協定濫用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租稅規避處理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