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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九 章 相互協議及資訊交換 ( 110年08月12日)
第 4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本準則規定調查或審核案件,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得與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或磋商,認有洽商他方締約國意見必要者,應敘明中、英文理由及相關事實,函請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審查後洽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或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