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九 章 相互協議及資訊交換 ( 110年08月12日)
第 42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給居住者證明後,應將申請人所取得他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准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