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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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 九 章 相互協議及資訊交換
( 110年08月12日)
第 42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核給居住者證明後,應將申請人所取得他方締約國相關所得資料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
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准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建檔,並於每年底彙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歸戶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