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適用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保存下列文件,以備稽徵機關查核:
一、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者,為採購免稅特種貨物之產製廠商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文件。
二、運銷國外者,為出口報單。
三、參加展覽者,為產製廠商工廠所在地或展覽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之證明文件。
四、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該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等文件。
五、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用之小客車,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