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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 四 章 申報 ( 110年05月25日)
第 51 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一曆年度應申報帳戶資訊及無資訊帳戶,經審查無前述帳戶者,應予註明。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入總額之申報期間由財政部公告之。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前項所定申報期間者,財政部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申報期間,並公告之。

申報金融機構於前二項規定申報期間開始前因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其依本辦法規定應申報之帳戶資訊或註明,得提前於申報期間開始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