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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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三 章 自發提供 第 一 節 提出自發提供
( 106年12月07日)
第 16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