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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三 章 自發提供 第 一 節 提出自發提供 ( 106年12月07日)
第 15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認為其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得於擬具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後,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與締約他方相關之資訊如下:
一、涉及締約他方可能之稅收損失。
二、我國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稅待遇,可能導致於締約他方之納稅義務增加。
三、我國納稅義務人與締約他方納稅義務人相關營業活動安排,可能減損任一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稅收。
四、集團關係企業間透過利潤移轉減輕稅負。
五、依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查得與其核定稅捐相關資訊。
六、其他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資訊。

第一項英文提供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資訊之法律依據。
二、符合前項所定資訊與締約他方相關之情形及理由。
三、提供資訊之內容。於必要時敘明提供該等資訊之機關、機構、事業、團體或個人及其相關資訊。
四、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與該等資訊相關之機關、機構、事業、團體或個人情形者,敘明理由。
五、其他有助締約他方稅務查核之相關資訊。

第 16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第 17 條
我國主管機關自發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準用第十五條檢視及製作文書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