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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四 章 自動交換 第 二 節 提出自動交換 ( 106年12月07日)
第 21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之期間及傳送方式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