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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四 章 自動交換 第 二 節 提出自動交換 ( 106年12月07日)
第 20 條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應依前條第一項文書之規定,定期篩選自動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按規定格式、程式語言製作加密檔案送我國主管機關。

第 21 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之期間及傳送方式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