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稅協定:指我國依本法第五條或第五條之一與締約他方簽署生效之所得稅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條約、協定或協議,包括本文、換函、附錄、議定書及其他性質類似之國際書面約定。
二、個案請求: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就個別稅務案件,依租稅協定規定,請求另一方主管機關協助蒐集其所需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三、自發提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規定,主動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四、自動交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書規定,定期批次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五、締約他方:指與我國簽署租稅協定之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
六、締約雙方:指我國及締約他方。
七、主管機關:於我國,指財政部或其他依租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於締約他方,指其依租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