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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2月0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我國應本於互惠原則,依適用之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書規定,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其未規定者,依本法、所得稅法、本辦法、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及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辦理。

我國主管機關執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透過個案請求、自發提供、自動交換或其他主管機關約定之交換方式,取得或提供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稅協定:指我國依本法第五條或第五條之一與締約他方簽署生效之所得稅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條約、協定或協議,包括本文、換函、附錄、議定書及其他性質類似之國際書面約定。
二、個案請求: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就個別稅務案件,依租稅協定規定,請求另一方主管機關協助蒐集其所需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三、自發提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規定,主動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四、自動交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書規定,定期批次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五、締約他方:指與我國簽署租稅協定之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
六、締約雙方:指我國及締約他方。
七、主管機關:於我國,指財政部或其他依租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於締約他方,指其依租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

第 4 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

第 5 條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

第 6 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

第 7 條
任一締約方依租稅協定取得另一方主管機關提供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應按其依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與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之人員或機關,該等人員或機關僅得為該資訊交換之目的使用資訊。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我國受理締約他方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案件,於審理、蒐集及提供過程中,均應以密件處理;我國取得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應依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有關保密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