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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2月07日)
第 5 條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