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