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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2月07日)
第 6 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