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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6年12月07日)
第 7 條
任一締約方依租稅協定取得另一方主管機關提供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應按其依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與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之人員或機關,該等人員或機關僅得為該資訊交換之目的使用資訊。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我國受理締約他方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案件,於審理、蒐集及提供過程中,均應以密件處理;我國取得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應依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有關保密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