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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6年12月07日)
第 26 條
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疑義,得洽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或相互協議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相互協議程序或類似爭議解決程序。

第 27 條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