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前條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並經核准投資產業或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者,應檢附該部核准投資函,依該函核准投資期程向受理銀行申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或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情形及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情形報經濟部備查;其已依前項規定提取資金,但未依期程從事投資或從事投資後尚有剩餘者,應於各該投資期程結束一個月內,依下列方式將該部分資金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或原提取幣別以外之外幣者,以實際成交匯率結購原幣存回。
二、該部分資金為原提取幣別者,以該幣別存回。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未依前項規定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者,或未依前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期限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部分資金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稅率換算稅前金額,並按下列方式核定補徵稅款;該稅前金額已依該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一、該部分資金為新臺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
二、該部分資金為外幣者,以其稅前金額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計算稅款,並以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日之當年度首一工作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其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