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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1年05月11日)
第 97 條
(刪除)

第 98 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 99 條
依本法應補徵之稅款,在財政部公告之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

第 100 條
中華民國政府依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定之協定中,涉及關務部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1 條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收規費;其徵收之項目、對象、條件、金額、標準、方式及程序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