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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5月18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出廠之保稅工廠貨物,以其報關日為準;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以其申請出物流中心進口日為準。
二、出口貨物,以海關放行日為準。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
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二、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
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

第 4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確定,指下列各種情形:
一、經海關核定或處分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四、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指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