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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 四 章 保稅物品之通關 ( 111年09月16日)
第 30-1 條
保稅工廠進口成品貨樣,需復運出口者,得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並由保稅工廠具結保證於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免提供相當稅款金額之擔保。不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前項成品貨樣,保稅工廠應登列帳冊控管以供海關查核,且不得於復運出口前剪裂、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