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第 二 章 設置 ( 112年03月21日)
第 5 條
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貨棧業者所設地磅(秤)、油量計應合乎標準;地磅每年、油量計每兩年,應委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派員檢定合格。

經依第十七條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

貨棧業者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但倉儲業務量少者,不在此限。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公告之。

已設置之貨棧,海關得公告限期要求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處理業務。

第 6 條
除經海關認可者外,貨棧應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

第 7 條
進口貨棧應於倉庫內設置專用倉間,存儲破損或貴重貨物。對於逾期未報關、逾期未提領貨物之存儲場所應有明顯之區隔。

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應設轉口貨物專用倉間並派專人監管。

第 8 條
申請設置貨棧者應備具下列各文件送經當地海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之。但航空貨物集散站,應先經交通部核准籌設後,始得向海關申請進出口貨棧核准登記。
一、申請書:應書明申請機關、公司、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貨棧地點、建築構造及倉內設施、儲位布置圖說。
三、貨棧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須使用貨棧露天處所者,應另備具貨棧露天處所平面圖與其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申請人如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除平面圖外,得予免送。

第 9 條
具有危險性之貨物,應設置專用貨棧儲存之,並先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出具對設置地點及貨棧安全設備之同意文件。

第 10 條
經核准登記之貨棧,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完成登記。

繳納前項保證金之貨棧業者如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得予免繳。

第 11 條
經完成登記之貨棧,由海關發給貨棧登記證,並應每二年定期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貨棧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第 12 條
經完成登記之貨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
一、變更名稱。
二、遷移公司地址。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增減營業種類。
五、增減資本額。

經完成登記之貨棧,其貨棧地點或面積變更,應報請監管海關核准。

經完成登記之貨棧,因故結束營業並向海關辦理廢止其貨棧登記證者,應清空貨棧所儲存之貨物,並繳清相關規費、稅款及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