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免稅商店銷貨時,應要求購貨人出示護照、旅行證件、登機(船)證或外僑居留證,經核對旅客身分無訛後,始得銷售。
免稅商店銷貨時,應以二聯售貨單詳細登記購貨人護照、旅行證件號碼或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飛行航次或輪船航次、出售貨物之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商品編號、數量、單價、所收貨幣種類、金額及銷售日期後,並經購貨人簽名。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銷貨時,其售貨單得免填列購貨人護照、旅行證件號碼或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飛行航次或輪船航次,及免經購貨人簽名。
前項出售貨物之貨物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商品編號、數量、單價以電腦條碼標示者,可免填報。
第二項售貨單,第一聯以電腦列印交購貨人收執,第二聯由免稅商店以電腦列印或電子儲存備查,並應將相關逐筆資料加以封裝,於網路及電腦主機設備能量有餘裕時,即分批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系統,並於購貨人提貨完成時憑關港貿單一窗口回復傳輸成功訊息始得除帳。
前項售貨單,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供監管海關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使用。監管海關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必要時得調閱查核免稅商店保存備查之第二聯售貨單。
售貨單由免稅商店依本條規定,自行設計格式,於報經監管海關及主管稽徵機關核可後使用。<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