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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1年10月12日)
第 18 條
連線轉接服務業者違反第八條規定兼營報關業務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轉接服務。

第 19 條
連線業者除個人及進出口業者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報關人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辦理通關業務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