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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 三 章 低度開發國家原產地認定基準 ( 99年12月24日)
第 8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貨物,符合下列規定者,認定為該等國家之原產貨物:
一、自該國完全生產之貨物。
二、貨物之生產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者,其附加價值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者。

第 9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適用第六條規定。

第 10 條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第 11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者,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證明書,並應符合下列運輸規定:
一、自出口國直接運達中華民國。
二、為過境或暫時儲存倉庫之目的,須自另一國家轉運者,該轉運貨物在轉運期間除卸貨、再裝貨外,不得從事加工或其他作業。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經出口國政府機關認證,其格式由財政部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