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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進口稅則  ( 112年11月29日)
第 各類章內容</div><divclass="line-0008">第1類活動物;動物產品</div><divclass="line-0210">第1章活動物</div><divclass="line-0210">第2章肉及食用雜碎</div><divclass="line-0210">第3章魚類 條
各類章內容

第 解釋準則</div><divclass="line-0000">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div><divclass="line-0004">一 條
解釋準則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
五、除前述各準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
(甲)照相機盒、樂器盒、槍盒、製圖工具盒、項鍊盒及類似容器,具特殊形狀或適於容納特定或成套之物品,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規定不適用其本身已構成整件貨品主要特質之容器。
(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
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
(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
五、除前述各準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
(甲)照相機盒、樂器盒、槍盒、製圖工具盒、項鍊盒及類似容器,具特殊形狀或適於容納特定或成套之物品,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規定不適用其本身已構成整件貨品主要特質之容器。
(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
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

第 總則</div><divclass="line-0004">一 條
總則
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三、本稅則有條件課稅、減稅或免稅之品目,其條件在有關各章內另加增註規定。如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得由該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品,其數量及配額內稅率,依本稅則各章之有關增註或第 98 章規定辦理;配額外稅率適用各該貨品所屬第 1 章至第97 章稅則號別之稅率。
五、旅客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應稅零星物品,郵包之零星物品,除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外,按 5 %稅率徵稅。
六、本稅則稅率之適用與經我國政府依法完成批准及公布程序之條約、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所訂適用情形及稅率不同者,採最低者為準。
七、本稅則應繳稅額,以新臺幣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