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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 100年09月27日)
第 10 條
依事先核配方式核配關稅配額者,財政部或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應於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截止申請分配日起十四日內,公告獲配名單,並於核發關稅配額證明書時,收取履約保證金或權利金。

前項之權利金,除農產品部分作為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來源外,其餘部分繳歸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