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 100年09月27日)
第 11-1 條
權利人或受讓人於所持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限內全數進口,或扣除已轉讓之餘額全數進口後,得向原核配之機關(構)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

不得依前項規定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未依前項規定得申請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未於得申請發還保證金之年度終了後五年內申請發還者,應繳歸國庫。

權利人或受讓人未進口餘量未達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數量之一定比率者,得視為全數進口;其一定比率,於財政部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公告時一併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