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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 100年09月27日)
第 15 條
關稅配額證明書所載營利事業名稱、地址或電話如有更改必要者,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檢具原證明書正本及有關證件,向原核配之機關(構)申請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