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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二 章 證照之申請、換發及變更登記 ( 112年05月22日)
第 4-1 條
承攬業負責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者,應不准予登記;已核准登記者,應予廢止。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