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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二 章 證照之申請、換發及變更登記 ( 112年05月22日)
第 4 條
承攬業應依其海、空運業別,向海、空運業務關區申請完成核准登記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業務。

承攬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攬業之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組織種類、經營業務範圍及資本額。
(二)承攬業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國籍及住址。
(三)申辦業務之種類(海運或空運)。
二、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證件及其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即發還)。
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即發還)。

第 4-1 條
承攬業負責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者,應不准予登記;已核准登記者,應予廢止。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5 條
海運承攬業或其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一年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核准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一年者,指於申請登記日起溯算一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他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第 6 條
承攬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以完成核准登記:
一、海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經完成核准登記後,海運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空運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八萬元者,海關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一、海運承攬業保證金調高為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保證金調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二項保證金數額調整時,承攬業應於海關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第一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7 條
承攬業經完成核准登記後,發給下列登記證:
一、經核准辦理海運業務者,發給海運業務登記證。
二、經核准辦理空運業務者,發給空運業務登記證。

前項登記證,應每兩年向原登記關區辦理校正一次;其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第 8 條
經核准登記後,承攬業或其負責人於同一年度內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經海關處分者,應廢止該承攬業之登記。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指承攬業或其負責人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他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第 9 條
承攬業經海關廢止登記者,自廢止後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第 10 條
承攬業完成核准登記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應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關區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其登記證: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營業組織。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