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二 章 證照之申請、換發及變更登記 ( 112年05月22日)
第 6 條
承攬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以完成核准登記:
一、海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經完成核准登記後,海運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空運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八萬元者,海關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一、海運承攬業保證金調高為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保證金調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二項保證金數額調整時,承攬業應於海關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第一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