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有財產法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107年11月21日)
第 34 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