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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107年11月21日)
第 32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規劃,有效運用。

第 33 條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第 34 條
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第 35 條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第 37 條
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屬於第三條規定之範圍者,應由受贈機關隨時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