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有財產法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107年11月21日)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