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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107年11月21日)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