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有財產法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107年11月21日)
第 40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查明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時。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時。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