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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二 章 機構 ( 107年11月21日)
第 9 條
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 11 條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第 12 條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 13 條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第 14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為國有財產估價機構;其組織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