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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 107年11月21日)
第 17 條
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第 18 條
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有關確定權屬之程序,由管理機關辦理之。

依本條規定取得之產權憑證,除第二十六條規定外,由管理機關保管之。

第 19 條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

第 20 條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