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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三 章 保管 第 二 節 產籍 ( 107年11月21日)
第 21 條
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

第 22 條
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

第 23 條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卡、帳、表、冊之格式及財產編號,由財政部會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統一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