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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9年07月23日)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