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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9年07月23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力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征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第 4 條
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所稱天然資源,係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6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於發生處分行為時,應改列為非公用財產。

第 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