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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七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 99年07月23日)
第 64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期檢查應視實際情況為之;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畢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報告該主管機關核辦。

第 65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查詢,得採用派員訪問或書面詢問方式;情況特殊者,得專案調查。

前項查詢,財政部得授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之。

第 66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本細則規定派員實地測量、視察、檢查、調查,應製發國有財產調查證,交由指派人員攜帶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