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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七 章 外國銀行 ( 112年06月28日)
第 116 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 117 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地區。

第 119 條
(刪除)

第 120 條
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121 條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第 122 條
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

第 123 條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第 124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