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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九 節 追索權 ( 76年06月29日)
第 105 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