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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九 節 追索權 ( 76年06月29日)
第 85 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86 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第 87 條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第 88 條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第 89 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0 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 91 條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 92 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 93 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第 94 條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第 95 條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96 條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第 97 條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第 98 條
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得向承兌人或前手要求左列金額:
一、所支付之總金額。
二、前款金額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發票人為第九十七條之清償者,向承兌人要求之金額同。

第 99 條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第 100 條
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

匯票債務人為前項清償,如有利息及費用者,執票人應出具收據及償還計算書。

背書人為清償時,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第 101 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 102 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花稅。

第 103 條
執票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原匯票付款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背書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發匯票時,其金額依其所在地匯往前手所在地之見票即付匯票之市價定之。

前二項市價,以發票日之市價為準。

第 104 條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05 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