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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九 節 追索權 ( 76年06月29日)
第 86 條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